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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2-02-28 22:03 阅读次数: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任何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5法释[2000]42号)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寻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律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 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轻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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